上海刑事律师 收费标准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
  夏烨律师(手机:18001606539)
上海资深刑事律师,律所合伙人,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十余年,办案经验丰富,成功为众多当事人办理了取保候审、缓刑、减轻从轻处罚,众多成功案例被各大法律门户网站所收录。
执业证号:13101200610592188
在线 Q Q:1290775528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28楼
更多 >>>
  >> 公告动态
 夏烨为涉嫌职务侵占的丁某提供刑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接受金恪非吸受害人胡某委托为其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接受某国际知名鞋企委托,担任其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夏烨律师为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提供法律辩护,最终免予起诉
 夏烨律师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辩护,最终被告人被判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
 夏烨律师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陆某某成功辩护,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夏烨律师为涉嫌盗窃一案的唐某某成功辩护,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夏烨律师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陆某争取了自首的情节
 夏烨律师为包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成功辩护,包某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夏烨律师为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刑事辩护,李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夏烨律师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成功辩护,秦某某被判拘役三个月
 夏烨律师为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
 夏烨律师为有犯罪前科的张某涉嫌盗窃一案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夏烨律师为江某某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夏烨律师为徐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提供辩护,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夏烨律师为彭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夏烨律师为祝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拘役六个月
 夏烨律师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某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五个月拘役
 夏烨律师为何某某提涉嫌污染环境罪供全程律师辩护服务
 夏烨律师为陆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全程律师辩护服务
 夏烨律师受徐汇法援中心指派为袁某危险驾驶罪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接受徐汇法援中心指派为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为赵某涉嫌诈骗一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接受徐汇法援中心指派为汤某涉嫌网络盗窃提供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为新收犯监狱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
 夏烨律师为洪某危险驾驶提供全程刑事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为受害人王某就被敲诈勒索提供法律服务
 夏烨律师为刘某就葛某合同诈骗刑事报案成功立案
 夏烨律师为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就员工郑某职务侵占刑事报案受理
 夏烨律师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的韦某某成功取保候审
 夏烨律师辩护的丁某保险诈骗上诉案,经法院改判,由六年有期徒刑改为两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夏烨律师辩护的龚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法院判决为判三缓三
 夏烨律师辩护的朱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经法院判决为有期徒刑三年
 夏烨律师辩护的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经法院判决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其他犯罪其他犯罪 →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5-09-16 20:43:19 阅读次数: 1 
上海刑事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法发〔202512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

  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

  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

  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

  (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

  (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3)认罪认罚的;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

  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四、坚持综合治理

  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

  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

  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

  五、附则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5722






上海刑事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上一篇:没有上一条记录
下一篇: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手机版管理 
 
上海刑事律师网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28楼
手机:18001606539
邮箱:xiaye_sh@126.com
沪公网安备31010402335205号 沪ICP备09017327号-2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